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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纪实—烟台中简公司特大拒执案背后真相

2023/3/21 21:10:16发布45次查看
2017年7月5日上午9点,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简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审理。
在确认各方身份后,公诉人首先宣读了起诉书,起诉书中载明:由于中简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贷款6930万元及利息,作为直接主管人员的陈国良代表中简公司向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塔山集团)借款7000万元,其中4472万元用于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而工商银行将4472万元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塔山集团。2012年8月9日,福山法院做出(2012)福执字第621-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塔山集团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之一。
在案件执行期间,中简公司将法院查封房产销售300余套,但未完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为中简公司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陈国良作为中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第一塔山集团受让了工商银行的债权,法院下达了第621-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塔山集团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之一,塔山集团就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二塔山集团对中简公司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中简公司销售查封房产所得应当优先偿还本案判决。
对此罪名,陈国良本人和中简公司辩护人都做了无罪辩护。
陈国良认为首先他是作为投资人、股东代表,对中简置业的经营管理、资金流向进行监管,并非起诉书中提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次,第621-3号执行裁定书,未经审判直接将塔山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违法的裁定,不能作为生效裁定履行。
最后,中简公司并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自2011年10月25日股权变更以后,中简公司一直筹借资金偿还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约1.5亿元。在此期间,商品房销售金额只有5100万余元,并详细宣读了这些款项归还债务的案号明细,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证据。除此之外,还融资归还工商银行500万元、4472万元,起诉书中提到的82号判决已履行完毕。
对于公诉人提出的优先受偿问题,82号判决明确指出,工商银行对中简公司的债权只在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2号判决既已履行完毕,就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问题。
中简公司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中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阐述:
1、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要件之一是“情节严重”,中简公司销售房产的行为,并非“情节严重”,因而不构成犯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罪所做的立法解释,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才能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中简公司的销售是在足以保证判决、裁定可以执行的前提下进行的。在中简公司销售涉案房屋时,第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的余额仅为2330万元,而此时因该案查封的财产,价值过亿,以价值过亿的资产来执行2330万元的未执行债务额,绰绰有余。不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进行,不具有情节严重这一定罪条件。
另外,中简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第82号判决书,并向福山区院执行部门发函,告知超数额执行。福山法院执行部门未做任何回复。即使计算应执行债务数额有差异,至少说明中简公司不具备“存在主观故意”这一构成要件,不应认定有罪。
2、为执行第82号民事判决,福山区人民法院严重超标的额查封中简公司资产,中简公司对涉案房产的销售及销售款的处置得到福山区人民法院的同意。
2012年8月6日在福山区人民法院分管执行的副院长曹雨文的主持下,工商银行确认截止2012年7月18日第82号民事判决未执行债权额为6802万元,由于三同置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额为2330万元,剩余债务4472万元,由中简公司向塔山集团借款执行。因此除三同置地土地使用权外包括涉案的玉森新城1号、15号、16号楼土地使用权以及2号至10号楼土地使用权、11号、12号、13号、14号、17号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解除查封。中简公司多次向福山区人民法院书面要求解除查封,并书面提出异议,但福山区人民法院却要求中简公司与塔山集团协商解决,未依法解除查封。
在曹雨文副院长的再次调解主持下,2013年1月17日中简公司与塔山集团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同意销售涉案15号、16号楼房产,但要求每销售房屋一平方米需向塔山集团支付1000元。《补充协议》的谈判始终在福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谈判地点始终在福山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场所内,《补充协议》中有“一式四份福山区人民法院备案一份”的约定。所谓的备案即是审查。审查可以区分为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前者称批准,后者称备案。福山区人民法院对备案的上述《补充协议书》并未提出异议,显然是审查同意的。同时由于塔山集团的债权未经判决,不得进入执行程序,要求向塔山集团支付每平方米1000元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该要求不能认定为犯罪。
3、福山区人民法院在中简公司已执行完毕第82号民事判决后,于2017年5月17日继续拍卖上述已查封的11-14号楼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价为5,282万元,也充分证明了中简公司销售涉案房产对第82号民事判决的最终执行根本没有影响。
综上所述,中简公司销售涉案房产的行为不能致使,实际也未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且不具有主观故意,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庭审结束后,一知情人士向小编透露,为了执行涉案的第82号判决,福山法院的曹雨文、邢杜晓,严重超标的查封中简公司的财产,对于中简公司提出的异议采取不受理不立案的态度,后来迫于压力勉强立案后,又无理驳回。今年4月份,中简公司向福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至今未有任何答复。
小编庭后采访了中简公司员工,员工明确表示,确实是法院在明知所谓债权转让有诈的情况下,仍然枉法做出涉案的621-3号执行裁定。整个事件就是法院为了掩盖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的事实而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
小编又随机采访了几名旁听人员,对于此次事件,他们表示疑惑与不解。整个庭审过程,公诉机关并未提出任何确凿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过现在的情况是中简公司和陈国良是在与法院斗争,胳膊终究是拧不过大腿的,估计结果不会太乐观。
审判结束了,等待择日宣判。小编也陷入了沉思,结果会如何?福山法院会继续枉法裁判中简公司有罪,还是会公正的判决中简无罪?让我们拭目以待!
来源:腾讯http://kuaibao.qq/s/20170728a0203o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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